加盟商认为条约无效,打讼事退加盟费,法院认定不组成条约无效
发布日期:2023-01-05 00:26
案例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治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互助协议书》、《项目的识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向交纳168000元;被告许可原告使用被告餐饮项目“***”项目的识举行谋划,使用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在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不是注册商标,也不是商业特许谋划资源,被告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情况和使用情况,严重影响原告是否加盟被告的意愿,导致原告被蒙骗加盟,应当认定条约无效。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互助协议书》、《增补协议》均无效;退还特许谋划许可费168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84000元等等。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互助协议书》及《增补协议》属于特许谋划条约。首先,条约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划定“违反执法、行政法例的强制性划定”的条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划定“条约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划定的‘强制性划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划定。”《商业特许谋划治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特许谋划操作手册、信息披露等划定仅涉及条约推行层面的领域,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划定。
条约的效力只能以条约签订时是否存在条约法第五十二条划定的情形来判断,不能因为条约推行情况而导致条约的效力发生变化。故岂论被告是否根据《商业特许谋划治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划定提供相应服务或推行信息披露义务,均不组成条约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划定的条约无效情形。其次,《商业特许谋划治理条例》第十二条划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谋划条约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谋划条约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排除条约。该条款明确划定了一方当事人可以排除条约的情形,而非导致条约无效的情形,且该条款显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划定。
故亦不能依据《商业特许谋划治理条例》第十二条的划定确认《互助协议书》及《增补协议》无效。最后,现原告所述的主张均不组成《互助协议书》及《增补协议》无效,且本院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互助协议书》及《增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基于条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条约款子并赔偿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执法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讯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7441号讯断书“51退加盟费网”原创文章版权属于上海张状师,已做版权证据保留,不得转载、摘编、使用,否则张状师将追究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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