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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敬波:司法认定无效行政协议的尺度

本文摘要:本文泉源《中王法学》2019年第3期。作者:王敬波,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一、问题的提出201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规模。 行政协议无效将私法和公法例则之间的矛盾置于对级,从而成为行政协议诉讼中的难题。行政协议的无效既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行为的无效,也无法因循民事条约无效的判断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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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泉源《中王法学》2019年第3期。作者:王敬波,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一、问题的提出201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规模。

行政协议无效将私法和公法例则之间的矛盾置于对级,从而成为行政协议诉讼中的难题。行政协议的无效既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行为的无效,也无法因循民事条约无效的判断尺度。本文意在论说公私法例则在无效行政协议认定中的适用逻辑,为通过制度建构方式明晰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尺度提供理论框架和实现路径,并在协议主体、协议内容和协议订立法式等事由上探讨无效尺度的详细适用。

二、无效行政协议的理论模型和实现路径正是由于公私法元素并存于行政协议中,其差异的价值导向和结构模式造成行政协议适用规则的冲突,与此同时,这种冲突也提供了公私法例则在行政协议的场域中得以寻找共存的可能性。公法例则和私法例则针对协议无效问题上的冲突和融通至少可以在三个层面上展开。

“正当—无效”的观点模型可以作为第一个研究角度。“违法”是归因“无效”的要件。

对于已经生效的行政协议,导致其无效的事由进一步归因于“违法无效”,即违法是导致无效的须要条件,而非充实条件。公私法差别的执法原则可以作为分析的第二个角度,从执法适用的角度看,需要解决公私法例则的适用顺位和详细选择。理论上存在三种选择,公法例则优先,私法例则优先,或者从二者的共性原则为基础,面临冲突时再通过利益权衡确定。

公私法适用于无效协议的成文法例范可以作为第三个角度。从成文法的条文分析,二者之间的可融通性在多个角度存在。

《民法总则》和《行政诉讼法》的条款具有兼容性。公私法例则在认定无效行政协议上并非必须做非此即彼的选择,通过最大限度地挖掘公法与私法例则的交织点,在公法原则与私法原则之间实现融通。

行政协议的无效是在条约绝对性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之间,综合思量影响单方行政行为与民事条约效力的因素,一方面限缩了单方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另一方面扩张了民事条约无效的原因。如下图所示,违法是无效的起点,凭据违法情形的严重水平和显着性,公法介入民事条约、行政协议和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度差别造成无效的界限差异。无效行政协议的尺度介于单方行政行为无效尺度和民事条约无效尺度之间,虚线表现无效的界限并不清晰和确定,对协议订立所希望实现的公共利益、违法可能损害的公共利益,以及试图通过行政协议实现的私主体利益举行权衡的效果。

我国现行执法体系中,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尺度在实定法上主要有《行政诉讼法》第75条、《条约法》第52条、《民法总则》第144条,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尺度不是选择执法适用顺位的效果,而是在单方行政行为和民事条约无效尺度之间,建立独立的行政协议无效尺度。以下划分从缔约主体、权限瑕疵、内容瑕疵、法式瑕疵等方面探讨建设无效行政协议的详细尺度。三、缔结主体资格及权限瑕疵(一)行政主体一方的缔约资格依据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必须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方式告竣行政任务目的的历程中具有较高水平的决议权,在决议接纳行政协议的方式并启动缔约的阶段,行政机关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在决议接纳行政协议的方式推行行政职责,完成行政任务的第一阶段,在实施主体的资格认定上,单方行政行为和行政协议不应有所差异,即作为行政机关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执法、法例授权举行行政治理的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则其无权签署行政协议。(二)条约当事人的资格、资质作为条约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是要保障协议中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这意味着到场行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责任要大于一般的民事条约。

接纳就高原则,可以更好地保障其公共利益的实现。克制与缺乏资质的条约工具举行生意业务应当成为行政协议的基本原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行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逾越权限与追认的可能性基于行政法上越权无限的基本原则,权限对于决议行政协议的效力具有重要影响。第一种情形,没有行政职权或者逾越行政事务统领权。如果行政主体完全没有行政事务统领权,从行政权的法理原则上,不存在追认的可能性,则应认定为无效行政条约。第二种情形,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可是逾越执法、法例明确划定的事务统领权,或者违反有关专属统领的划定而缔结的行政条约,是否一定导致无效,则应看是否存在追认的可能性。

第三种情形,对于逾越地域统领权是否一定导致协议无效,因为行政机关的地域限制,通常情况下,差别地域间的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并不存在追认的可能性,因此,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第四种情形,对于层级性逾越权限,上下级机关之间的逾越职权的情形是否存在追认的可能性,可以作为执法依据的包罗组织法和行业领域的专门执法。

通过追认或者委托等形式取得权限,如下级逾越上级的权限签署的协议,如果该权限是可以追认的,在法庭辩说竣事前,获得具有权限的上级的批准,则可以视为完成追认法式,认定行政协议有效。如果不能通过追认或者委托等形式获得授权,可以认定无效。第五种情形,行政机关逾越行为种类签订行政协议,执法没有划定可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推行职责,或者执法已经划定了行为方式,可是行政机关改变行为种类,以签署协议的形式替代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违反执法划定的情形签署协议,属于可打消的规模,而并不一定无效。

四、行政协议的内容瑕疵行政协议的公益性决议了其对协议的稳定性和公共服务的可连续性的要求较高。从内容上否认行政协议效力主要的考量因素包罗是否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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